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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T15: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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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T15: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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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办〔2020〕10号】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综合办关于印发《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门户网站 pysfq.xinxiang.gov.cn 时间:2020-11-19 15:33 浏览量:

示范区各乡(镇、街道),各局(办、委),国有企业:

  《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综合办2020年4月15日

  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公益性公墓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公墓所属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四条社会事务局是全区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住建、发改、民宗、交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项目审批、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五条示范区公益性公墓面积,区级不少于100亩,乡镇级不少于50亩,根据区域人口数量满足10年使用需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住建、发改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殡葬改革发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事务局应当依据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标准和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管委会下达的公益性公墓建设计划合理选址、报送相关立项报件,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发改、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区级公益性公墓由社会事务局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选址,由属地所在乡镇征地,由社会事务局招标建设。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征求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选址并报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林业、水利、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发改部门要将发展公益性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加大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支持力度。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公墓建设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牵头制定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政策和标准。自然资源、林业部门要依法保障纳入规划的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需求,纠正和查处违法占地建设、违法占用耕地林地行为。环保部门对公益性公墓的生态环境进行监管。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公墓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管。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公墓,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每年6.67%的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生态安葬方式不低于安葬总数的30%。。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地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区及其规划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划拨,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中按照农村公益性用地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如涉及公墓土地划拨和林用性质改变问题,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民政部门配合予以解决;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根据统一规划布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规划选址、办理用地手续。

  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五)住建、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资金;

  (三)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入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墓的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碑座不得超过0.2米,不得超标准建设石围栏;

  (三)墓区隔台总宽为4米/台,分别依次为:挡墙0.4米、绿化1米、墓前道路1.2米、墓穴1.1米、墓后排水0.3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0.4米;

  (五)绿化率不低于5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识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公厕、停车场、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二条乡(镇)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审计、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乡(镇)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落实政府投入和各项配套优惠政策,示范区民政部门针对计划用地与规划部门进行对接选址,同时与国土部门沟通后,由财政按照每亩20万的用地标准列支2020年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经费和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等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2020年底前建成1个不少于100亩的区级公益性公墓,每个乡镇至少建成1个不少于50亩的示范性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殡葬基础设施实现区乡全覆盖。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墓地是为具有当地户籍的农村村(居)民(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国家公职人员)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设施,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选择与符合前款规定的配偶合墓安葬的除外。

  第十七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实名登记。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户籍证明、火化证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寄存)证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公益性公墓墓穴(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依次安葬;

  (四)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五)在公墓内购买活人墓(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六)拆迁、改建等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置超标准墓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具体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与村(居)委会依据建墓材料及建设安装及服务成本确认,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所有收取的费用实行专帐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维护,健全档案资料、规范档案管理,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在墓区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对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环保、发改、住建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墓地的,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转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生效后,新建、改扩建的公益性公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10个少数民族(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的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平原示范区社会事务局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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