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门户网站 pysfq.xinxiang.gov.cn 时间:2011-04-02 00:00 浏览量: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平原新区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龄确认时点为201111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平原新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平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第五条  平原新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新型农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缴费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新乡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200%为缴费基数,20%的费率缴费,其中12%计入社会统筹;8%记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缴费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6月底前,向所属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确定, 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按50%确定最低缴费基数。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1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30。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补缴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需按年缴费,不得向前补缴;年满45周岁以上,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补缴不足年限;达到或超过养老年龄的居民,参保时可一次性补缴15年,每超过1年,递减5%,最多递减50%

参保后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四章  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年满45周岁以上,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时一次性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我区财政按补缴数额的50%给予补贴。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部分,所需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三条  达到或超过60周岁,参保时按最低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的,我区财政按需补缴养老保险费递减后数额的70%给予补贴。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部分,所需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四条  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在起步区内,确定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和拆除旧宅、腾出原宅基地、迁入新型农村社区居住的社区居民,按本办法第八条参保一次性补缴的,最低缴费基数所需的养老保险费用,除财政补贴外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我区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个人不再缴纳。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当年(20116月底前)未按本办法参保补缴的,不再享受我区财政补贴。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本办法参保的,可依照我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新农保。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自区民政社保办公室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的城乡居民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139,所需资金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参保人员达到领取条件时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12个月,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内历年本人缴费基数与相应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值之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达到领取条件时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我区民政社保办公室会同我区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报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和社区居民为财政代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被征地农民和社区居民为财政代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进行相应折算。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区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民政社保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民政社保办公室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由区民政社保办公室会同区财政局另行制定,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如遇问题,由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负责解释和协调解决,上级如有统一的制度办法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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