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乡市质诚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0725MA3X4WFM78
法人代表: 刘X伟
联系人及电话: 孟X1393874XXXX
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XX村(原焦高速北侧)
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对新乡市质诚燃气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新乡市质诚燃气有限公司存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孟杰住宅内(居民区)储存燃气的行为,该住宅内储存了29个液化气瓶,其中规格50公斤的气瓶 8个,装有液化气的有 1个,重量是10.5公斤,7瓶是空瓶;规格15公斤的 21个,装有液化气的有6个,2个8公斤的,4个5公斤的,15瓶是空瓶;共计46.5公斤。
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 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涉案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立方米以下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22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处10000元(壹万圆)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建行平原新区支行(账号:41001552710059369369-XXXX)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