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区各局(办),各乡(镇、街道),农牧场:
《平原示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示范区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
2018年1月10日
平原示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的规定,结合平原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原示范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在平原示范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一律由平原示范区水利部门监督关闭自备水源(手压井、自吸泵),使用公共供水。暂不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第十一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缴入库。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其委托的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平原示范区水利部门应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六条 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平原示范区代征手续费根据省、市标准暂按1.5%执行。
第十七条 示范区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平原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及时将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平原示范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由示范区、行政执法部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