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门户网站 pysfq.xinxiang.gov.cn 时间:2011-04-02 00:00 浏览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根据《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平原新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平原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劳保所”)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实行属地化管理。平原新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社区工作站”)协助做好组织发动、政策宣传和材料收集上报等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收支专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截留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政策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平原新区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龄确认时点为201111日。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照3张到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选择个人缴费基数,填写《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村民委员会初审后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5日前报所在乡(镇)劳保所复审。

乡(镇)劳保所经办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确认无误后,在《参保登记表》上计算补缴养老保险费及财政补贴数额,签字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

区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复核(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并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及财政补贴数额到账后,录入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为完成参保登记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办理缴费手册,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六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统筹区域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终止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乡(镇)劳保所提出终止登记申请,填写《平原新区城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终止登记表》)。

办理终止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统筹区域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乡(镇)劳保所应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交的《终止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初审无误将终止登记信息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办理终止手续,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统计局公布的新乡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区民政社保办公室在每个自然年度上半年予以公布,并于当年71日进行调整执行。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以50%-200%的比例选择缴费基数,20%的费率缴费,其中12%计入社会统筹,8%记入个人账户。

参保时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需按年缴费,不得向前补缴;年满45周岁以上,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补缴不足年限;达到或超过养老年龄的居民,参保时可一次性补缴15年,每超过1年,递减5%,最多递减50%

第八条  办理参保登记人员应于当月25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参保缴费。金融机构将款项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为缴费人员出具个人账户缴费凭证,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提交给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到账凭证,及时核对,确认无误后,并为其开具正式发票,再将个人缴费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九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按年正常缴费,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30日。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参保人应于每个自然年度6月底前,向所属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确定, 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按50%确定。

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乡(镇)劳保所,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条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中断补缴不享受财政补贴。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集体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所属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年331日前向乡(镇)劳保所提出申请,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区经办机构指定账户。乡(镇)劳保所对其资助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于当月将复印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在资金到账的次月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五章  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年满45周岁以上,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时一次性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我区财政按补缴数额的50%给予补贴。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部分,所需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四条  达到或超过60周岁,参保时按最低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的,我区财政按需补缴养老保险费递减后数额的70%给予补贴。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部分,所需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五条  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在起步区内,确定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和拆除旧宅、腾出原宅基地、迁入新型农村社区居住的社区居民,按本办法第八条参保一次性补缴的,最低缴费基数所需的养老保险费用,除财政补贴外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我区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个人不再缴纳。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或集体承担。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当年(20116月底前)未按本办法参保补缴的,不再享受我区财政补贴。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本办法参保的,可依照我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新农保。

第六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以个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经办机构根据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年内单利,逐年复利。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区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对于中断缴费的,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连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恢复个人账户记录。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每年6月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个人账户明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参保信息或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区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需填写《平原新区城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表》(附表三)。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城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细则第六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待遇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待遇领取条件是:

(一)年满60周岁;

(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139,所需资金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参保人员达到领取条件时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12,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内历年本人缴费基数与相应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值之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达到领取条件时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五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于当月15日前,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乡(镇)劳保所填写《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附表四,以下简称《待遇申请审批表》),乡(镇)劳保所初审无误签章后,报区经办机构进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区经办机构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册,并于次月20日前由区经办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费用到位后,直接填写《待遇申请审批表》,由区经办机构核定其待遇领取资格,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和乡(镇)劳保所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20日前,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经办机构应在每年4月对城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认证时带身份证、待遇领取证。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需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被征地农民和社区居民为财政代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进行相应折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区行政区域外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十六条  区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经办规程制定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制发卡证、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劳保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区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鼓励、奖励群众举报。对举报证实确已死亡的或举报证实失踪6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及时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平原新区民政社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平原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一并实施。

 

 

                                          平原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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