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新乡市天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99594153X
地址: 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郑新大道与太行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陈耀才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6日13时20分,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十三轮次)执法人员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期间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你公司玻璃钢化生产线的清洗、钢化、夹胶工序正在生产,并未安装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污染物直排,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现场检查时,生态环境部执法人员未发现污染防治设施,后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查证,你公司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进行连接使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共5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生态环境部移交新乡市天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问题台账一份(共1页)、生态环境部移交2024年12月26日新乡市天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夹胶工序正在生产照片一份(共2页)、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7页)、新乡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2024年12月16日印发的《关于启动我市重污染天气橙色(Ⅱ级)预警响应的紧急通知》(新环委办〔2024〕95号)文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2月30,执法人员向你公司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材料。
3.2024年12月30,执法人员向你公司提取了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和环评文件一份(共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企业规模属于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2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73环责改字〔2024〕16号),责令你公司按照规定七个工作日内拆除夹胶工序。
2025年1月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公司已经拆除夹胶工序。
我局于2025年1月23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0773环罚告字〔2025〕3号)的方式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年1月23日,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0773环罚告字〔2025〕3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和《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2014年在办理《新乡市天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年产60万平方米玻璃制品项目》行环境影响现状评估中没有对夹胶工序进行备案,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不予处罚等五项清单的通知:附件1第二项,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关于“十四五”推进沿黄重点地区工业项目入园及严控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的通知》(豫发改工业〔2021〕812号),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规划环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能耗、水耗等有关要求的项目一律停止,你公司位于黄河流域,对你公司的生产线不予批复,鉴于上述内容,我局对你公司夹胶工序未按规使用治污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七个工作内拆除夹胶工序,不在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对你公司未落实橙色预警管控应急措施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逐条列出裁量因素、裁量因素内容和对应裁量等级。
1:管控措施类别:橙色预警管控,裁量等级:3;
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及排污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但未运行,裁量等级:4;
3:违法次数:2年内同类违法行为第1次,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5: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6:配合执法检查情形: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4,1,1,2,1],处罚金额(X):68960,代入公式:68960=20000+(200000-20000)x[(3/5)2+(42+12+12+22+12)/(52x5)]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根据裁量公式,最终裁量金额:68960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陆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6896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财政局,账号:41001552710059369369-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新区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213办公室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 报送我局213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