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阳县兴安液化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725777991958C
法人代表: 李X荣
联系人及电话: 魏X林1893738XXXX
地址:原阳县城北原新路XXX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对原阳县兴安液化气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2024年4月10日原阳县兴安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新庄村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共充装了17个液化气瓶,都是规格15公斤的气瓶,充装的液化气的重量总计是255公斤。
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八):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涉案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基准: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0立方米以下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220公斤以上720公斤以下。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你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重量为255公斤。
对你单位下达以下行政处罚:
1、处5000元(伍仟圆)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建行平原新区支行(账号:41001552710059369369-XXXX)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